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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擅自離職,公司可以要求員工賠償損失嗎?

來源:指尖HR作者:陳宇網址:http://www.tybzhcj.com/瀏覽數: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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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如果勞動者不辭而別怎么辦?可以要求員工支付賠償嗎?


  我們一起來看一個案例。


【事件回放


  王某于2015年7月入職某公司, 月平均工資為4290元,2016年6月8日,王某在沒有通知公司的情況下離開。公司只得安排其他員工完成王某的工作,為此支出了工資及加班費。


        2016年7月10日,公司向王某送達《自動離職通知書》,對其按自動離職處理,并要求王某賠償沒有提前30日通知離職導致公司為完成其工作的額外支出19305元。王某拒絕。公司遂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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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決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王某離職并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其擅自離職,導致公司安排其他員工加班完成其工作,給公司造成了損失,王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王某應賠償的損失大致應與其一個月工資或公司聘用其他人員頂替其工作30天所應支付的報酬相當。


  最終,裁決王某賠償公司損失4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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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馨提示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該條對勞動者無因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作了明確規定,但并未規定對于勞動者未履行提前三十日的通知義務,需向用人單位支付一個月工資作為替代提前通知期。


        對于勞動者未履行提前通知期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了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所以,勞動者未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承擔支付用人單位一個月工資以替代提前通知期的責任,但如給用人單位造成實際損失且用人單位能夠舉證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是否給用人單位造成了實際損失是勞動者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解除勞動合同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該損失的舉證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但這個舉證非常困難,從實務來看,用人單位勝訴的極少。即使公司在勞動合同內對擅自離職的員工做出了扣除當月工資的束縛,也是不具有法律效應的,公司還可能面臨勞動爭議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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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述,企業在日常管理中如遇到不辭而別的給企業造成損失的員工,應及時收集證據,避免出現啞巴吃黃連,有苦說不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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